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1號
KLDV,114,訴,27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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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吳崇城

訴訟代理人 吳宣儒
黃彥儒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
94、325、39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6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池盈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其帳戶,故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池盈儀具狀表示「不願賠償」。
 ㈡被告古阿蘭抗辯其並未實際獲利。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池盈儀乃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所屬
成員,負責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
」,乃系爭詐騙集團之「收簿手」;而被告古阿蘭則係應召
提供證件、行動電話門號卡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
提供者」。因系爭詐騙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下
載虎耀APP儲資投資可以獲利」,原告乃於112年11月20日,
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25、392號刑
事判決,就被告池盈儀古阿蘭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03條
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3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
14條及第215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
本規定。民法第215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
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
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被
池盈儀擔任系爭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召募被告古阿蘭
提供證件、門號卡與系爭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
成員,誆騙原告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是自客觀以
言,原告損失1,0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池盈儀古阿蘭
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
原告於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適法且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本件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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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