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號
KLDV,114,訴,27,202506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呂鳳梅

被 告 翁盈澤


呂紹嘉

林漠漠


許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31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
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5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至訴外人賴
志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23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
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
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
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許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並不知道
本子被拿去騙被害人等語。
㈡、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負責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
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呂紹嘉、林漠
漠、許凱傑則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
第四層帳戶)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匯款230萬元至系爭第
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230萬元損害等情,經
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呂紹嘉、林漠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許
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而翁盈澤、呂紹
嘉、林漠漠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許凱傑所辯不足採信(
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許凱傑雖辯稱不知道其銀行帳戶遭用於詐騙原告等語,然查
許凱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以1本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
將其銀行帳戶交付予「小陳」,共獲報酬6萬元等語,並於
系爭刑事案件承認犯幫助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可見許凱傑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其銀行帳戶作為詐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其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同為
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㈣、從而,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許凱傑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
,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等均係原告受有23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
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呂紹嘉
、林漠漠、許凱傑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114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由敗訴之翁盈澤、呂紹嘉、林漠漠
許凱傑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