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0號
KLDV,114,訴,26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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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張瑜恩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家中,透過訴外人即配偶賴居萬將其所申辦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與
系爭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為由,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11
2年2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0
萬元至系爭甲帳戶內,復於112年2月9日上午0時10分許匯款
200萬元至系爭乙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共受
有420萬元(2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420萬元匯 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所得所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20萬元損害等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承確有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經本院 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420萬 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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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