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59號
KLDV,114,訴,2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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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259號
原 告 周美智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400,000元(共1,400,00
0元)至其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
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原告誤信其詞,遂依指示於112年2
月10日,匯款1,000,000元、400,000元(共1,400,000元)
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
亦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
應之刑事罰責。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
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
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
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
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
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
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
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
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
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
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
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
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
類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
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
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
」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
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
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
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
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
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
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
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
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
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1,400,000元匯
至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1,400,000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
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
其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
受之財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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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