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20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1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2,7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
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
之某日,先與LINE、Telegram暱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設定4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
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佯稱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2
,258,16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使原告受有
2,258,16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16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與LINE、Telegram暱
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台新帳戶,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4個約定轉帳
帳戶後,在基隆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某
時,佯稱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
2年10月23日11時56分許,匯款2,258,16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內,旋遭提轉一空,使原告受有2,258,160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
2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金簡
字第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就上開事實
,均援引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匯款
至系本案台新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
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
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160元,為
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償之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
16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 其數額。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