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福榮
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其與相對人即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為基隆市山海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漢榮律師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
11年8月28日之決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確
認無效,致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因無合法之召集權人而無效,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遂使相對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致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與被告之訴訟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又張漢榮律師曾出席被
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事務有一定
瞭解,爰聲請法院選任張漢榮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嘉偉,然基隆市山海觀
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陳瑾琳主任
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本院於112
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
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臨時會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為張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堪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
人,恐影響本件訴訟進行,原告以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
人,而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張漢榮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復
具律師身分,亦瞭解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事務運作,尤非本件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處理
本件事務、足以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其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至被告雖稱本件無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縱要選任亦應選其他管理委員擔任等語,惟未提出具體有意
願之人選,委難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