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曾佩儀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陳饒鳳
林育樟
劉清志
李彥達
許志漢
張竣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6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林育樟、劉清志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8
0號卷頁10)。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追加李彥達、許
志漢、張竣湖為被告(本院卷頁92);又於本院11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頁222)。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係屬基
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
有明文。此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至於前
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
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
為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
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
訴禁止原則之拘束,核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經查:被告林育樟與被告劉清志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被告劉清志遊說被
告林育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
Mike」之某不詳人士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交友軟體「派
愛族」,並以自稱「陳奕誠」之名義邀約原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好友,假意要求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再要求
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誆稱可儲值金錢投資
獲利云云,並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
圖照片予原告,要求繳付金錢用以投資,致使原告不疑有詐
而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於111年5月12日
中午12時匯款至訴外人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
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28萬5,000元至
被告林育樟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被告林育樟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由被告
林育樟領取上開中信帳戶內之現金66萬元後,交予被告劉清
志轉交同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之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1991、1992號刑
事判決 (被告林育樟部分)、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刑事判
決 (被告劉清志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刑事詐欺等
事件審理中(被告劉清志部分) 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樟、
劉清志上開不法行為,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於113年3月6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分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號(被告林育樟部分,原告與被
告林育樟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如同案調解筆錄所示)、案分
114年度金字第39號民事案件(被告劉清志部分審理中)加
以受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無訛。是原告再於
113年12月6日,就上開同一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次
請求被告林育樟、劉清志對其賠償,依前開說明,請求人與
被請求人亦為原告與被告林育樟、劉清志,且原因事實、訴
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相同、得代用,故屬同一事件。而原
告已對被告林育樟、劉清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先,且與被
告林育樟成立調解(按:被告林育樟若不履行調解,原告應
聲請強制執行,而非反覆起訴),誠如前述,是原告就業經
起訴之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屬無法補正,於法所不許,故原告
就被告林育樟、劉清志所為本件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育樟、劉清志、許志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彥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等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使用該門號登入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在家樂福南
投店(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下稱被告李彥達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暱稱「哥哥」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許志漢可預見
將SIM卡等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
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11日,在不詳地點之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及遠傳電信門市,申辦
SIM卡8張(台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遠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並於上開電信公司之門市完成
身分認證開通使用,再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8張交付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張竣湖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依其職業常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現行宅配、
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宅配公司依里程計費
之費率遠較多元計程車里程費率便宜,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
取件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
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之用,進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貪
圖報酬,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達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高建志」、「高承
慶」、「張嘉睿」、「柯丞鴻」、「高允真」等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連結上網際網路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架設「LS聯信理財」粉絲頁面(https
://www.facebook.com/1sloan888),張貼可協助申辦貸款
之廣告,被告曾佩儀乃於111年6月20日,經網路瀏覽上開粉
絲頁面廣告後留下個人資料,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2時41分
許,接獲自稱「張嘉睿」之人以被告許志漢名義申辦之0000
000000號碼來電,在電話中指示被告曾佩儀使用通訊軟體Li
ne搜尋ID:0000000000,將「張嘉睿」加為聯絡人,「張嘉
睿」再透過Line指示被告曾佩儀以Line聯繫暱稱「高建志」
之人,「高建志」則係誆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被告曾佩
儀配合提供存摺、提款卡云云,被告曾佩儀乃依「高建志」
之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之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轉出帳號為被告陳饒鳳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並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五權
一店前,將其含有其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被告張竣湖,由被
告張竣湖依「高建志」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急診室外,將包裹交付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曾佩儀、陳饒鳳
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
曾佩儀台新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後,旋於當日下午2時20分
許,以手機插入被告李彥達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並登
入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變更使用者代號、密碼,並確認被告曾
佩儀台新帳戶可正常轉帳,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
體Pairs派愛族暱稱「Mike」、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誠
」等帳號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國際黃金,獲利頗豐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37分
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以此方法隱匿詐欺贓款去
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曾佩儀:被告曾佩儀因無知誤信詐欺集團可代辦貸款,
遂將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惟此所涉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業獲無罪
判決,可見被告曾佩儀與詐欺集團間並無犯罪行為分擔與犯
意聯絡,而不該當本件侵權行為,毋庸對原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饒鳳:被告陳饒鳳為於網路申辦紓困貸款,遂以通訊
軟體LINE加入暱稱「高建志代書」、「柯丞鴻理專」之人,
與其二人聯繫後誤信渠等為民間貸款機構,方將被告陳饒鳳
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等作為申辦貸款使用,被告陳饒
鳳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就此所涉刑事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4號處分書),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無犯罪意圖而為不起
訴處分,自難以被告陳饒鳳提供上開帳戶、嗣後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推認被告陳饒鳳有故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何過失存在,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饒鳳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並無理由。又兩造間無實際處分或管理被告陳饒鳳永豐
帳戶之關係,本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受到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交付帳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亦僅
得向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原告將受詐欺之款
項匯入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時,款項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所提領,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形式上所受利益於現時上亦不
存在,被告陳饒鳳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饒鳳返還匯款,即非可採。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彥達: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賠償等語。
(四)被告許志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
」中陳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過重等語。
(五)被告張竣湖:伊是白牌車司機,有加入跑腿群組,是「高建
志」指示伊去的,報價是用路線計算,參考計程車的費率,伊不
知道包裹裡面是存摺跟提款卡,伊也是被害人,只是賺點生
活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
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17 號、113 年
度偵緝字第23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9
90、1991、1992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114年度審訴
字第786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號卷宗、114年度審
附民字第196號、114年度金字第3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337號刑事事件卷宗(含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就被
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上開不法行為
,有原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之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
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原告警詢中之指訴暨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另案被告林
聿甫之台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被告曾佩儀台新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112年5月9日作心詢字
第1120505107號函及檢附被告陳饒鳳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簡表(被告李彥達所申辦之門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法大字第1111370
1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遠傳(發)字第
11111006587號函(被告許志漢所申辦之門號)、被告張竣
湖駕駛之AZG-272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9
月28日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圖14張
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又有關被告曾佩儀、陳饒鳳之行
為暨被告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之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被告曾佩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34號處分書(被告
陳饒鳳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
3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2
2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李彥達部分)、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被告許志漢、張竣
湖部分)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李彥達所不爭執。且核上開刑
事案卷資料,亦徵被告曾佩儀、陳饒鳳均係帳戶之提供者,
被告李彥達、許志漢則為手機門號SIM卡之提供者,被告張
竣湖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駕車收取帳戶資料,顯然
渠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造成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結果,核屬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足堪認
定。
(三)被告曾佩儀、陳饒鳳固以渠等係誤信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云
云抗辯,然核本院斟酌被告曾佩儀、陳饒鳳均係智識正常之
青壯年人,且有工作經驗、辦理貸款經驗,尚非毫無社會閱
歷,對前揭所述金融帳戶專有性、洗錢防制宣導,及現今詐
欺犯罪猖獗,屢以人頭帳戶洗錢躲避查緝之事,實難諉為不
知,而在一般情況下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自應有所注意,被告曾佩儀、陳饒鳳自有避免並防止此
結果發生之義務。惟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猶貿然將專屬己身
之金融帳戶資料、密碼交付於交付不詳之人(按:渠等稱誤
信「高建志」、「張嘉睿」、「柯丞鴻理專」等人得辦理貸
款、美化帳戶),對確實交付對象、用途、聯絡方式均未盡
注意之義務,以至於完全無法管理己身金融帳戶,而遭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匯款或使贓款輾轉匯入渠等帳戶(按:被
告曾佩儀於偵查時亦自承依據過往辦理貸款經驗,毋庸交付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陳饒鳳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其明知貸款詐騙、美化帳戶可能係詐
騙手段,渠等猶過於輕忽,欠缺注意而提供相關金融資訊)
,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猶以前詞置辯
,殊難憑採。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9號刑事無罪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17 號、113 年度偵緝字
第23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334號處分書,均僅係認定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無犯罪
之「故意」,尚不得據以率認被告曾佩儀、陳饒鳳無「過失
」之侵權行為責任。
(四)被告許志漢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請求過重云云,然
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已就其於詐騙集團中之犯罪分
工暨所為犯罪行為坦承不諱,有相關筆錄及自白可憑,揆諸
前揭說明,其當屬本件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訛,故
其空言置辯,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自非可採。
(五)被告張竣湖固否認伊之犯行,並辯稱伊僅係白牌車司機,對
於載送物品並不知情,伊亦為受害者云云。然依其職業常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
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宅配公司依里程計費之費率遠較多元計程車
里程費率便宜,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取件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
該包裹內容物甚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且該提款卡可能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自顯非毫無預見可
能,伊仍貪圖報酬,多次代詐欺集團運送、領取及轉交包裹
(按:被告張竣湖甚至因此獲取高於宅配公司里程計價費率
之報酬,有lalamove服務價格查詢結果之擷圖附於刑事案卷
可稽),足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遑
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包括「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若
被告張竣湖無故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故被告張
竣湖以前詞置辯,猶難解免其責。
(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
竣湖顯然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造成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核屬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按:原
告與被告李彥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達成訴訟外
和解,惟原告表明並未撤回對被告李彥達之起訴。是原告、
李彥達間和解之法律關係,則非本件所得審究,如將來被告
李彥達給付和解金額,方有清償與否、扣減金額多寡、得否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問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
張竣湖上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權
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曾佩儀、陳饒鳳、李彥達、許志漢、張竣湖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告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2日
(本院卷頁19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理由詳見程序部分之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與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陳饒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其餘被告則依同條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