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號
KLDV,114,訴,1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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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鐙燦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原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徐偉翔 原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許惠姍


黃永在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李遠揚

洪怡中 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現因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稔哲


施侑呈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亦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原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吳宸祥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李健豪 原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陳贊升


楊盛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22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如以新
臺幣玖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
陳冠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
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民國111年4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至訴外人賴睿
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91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
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
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
、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在監執行
,無力償還等語。
㈡、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請求不到場。
㈢、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本件不在我
犯罪事實內等語。
㈣、許惠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許
惠姍與徐偉翔為男女朋友,許惠姍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並
未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亦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因男友徐偉翔為系爭詐騙集團之一員,知悉徐偉翔所為之
行為,然許惠姍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㈤、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㈥、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原
告被詐騙與我沒有關係,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欲就系爭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沒有錢支付
等語。
㈧、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我只對刑事
有判決的部分賠償,其餘的我未參與犯行等語。
㈨、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我已告知
,我並不清楚同案詐欺之行為,而我只是被教唆交帳戶之人
等語。
㈩、陳冠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原
告沒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業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黃楗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黃
楗森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惟依實務見解,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應
先就黃楗森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證明其
實際受損之數額,而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吳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請求不到場。
、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
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楊盛淯:原告與楊盛淯之刑事案件沒有關係,而且楊盛淯
時精神狀況有問題,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別人買便當
已,楊盛淯的帳戶裡面沒有任何金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陳贊升:原告跟我的刑事案件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林稔哲童柏睿謝瑀繁、謝宇豪均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謝瑀繁負責主持、控管金流並招募
黃宥祥等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
吳宸祥負責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
任收水及外務工作;謝宇豪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
健豪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俗
稱控站)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
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
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
怡中則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
帳戶)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匯款91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
,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91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翁盈澤、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楗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
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並為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李健豪吳宸祥所不爭執,
而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謝瑀繁、謝宇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郭以雯、徐
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洪怡中、黃楗森所辯均不足為有利
其等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洪怡中、黃楗森之答辯
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郭以雯所辯其無力償還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即無可採。
 ⒉徐偉翔雖辯稱本件不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等
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徐偉翔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包含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件
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05),顯見徐偉翔所辯容
有誤會,委難足採。
 ⒊許惠姍雖執前詞,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等語,
然查,許惠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已坦承知悉徐偉翔
事之工作為仲介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曾搭
徐偉翔駕駛之車輛陪同提供帳戶者至鎖印店刻章、至銀行
辦理解除SSL密碼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62號卷第222-229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曾協助徐偉翔
轉錢給「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者)、分擔修改及張貼收
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等工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64-266頁);核與徐偉翔於偵查中所
稱:「(許惠姍知道你擔任中人買賣車嗎?)他知道」、「
許惠姍是否會幫助你處理例如匯款給車主或修改傳送收車
文的一些行政雜事?)是」、「(許惠姍知道他幫你做的這
些雜事都跟你擔任中人買賣車的工作有關?)知道」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89頁)互
核相符,足徵許惠姍負責協助徐偉翔仲介帳戶雜事,而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
行為,故許惠姍所辯亦難採信。
 ⒋李遠揚固執前詞,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等語,
然查:李遠揚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將銀行帳戶交付予系爭詐
騙集團,並於警詢中稱:「(是否於上車前即已知悉可能遭
控制?)我上車前有衡量過,覺得有一半的機會被控制行動
」、「因為我無力償還之前借小額借貸的欠款,加上他們也
希望我用賣銀行存摺的方式來還款,我也只能答應他們」(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9、10頁)
,又於偵查中稱:「他們說帳戶使用3到7天,就可以償還我
積欠的2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862號卷第101頁),可見李遠揚已預見系爭詐騙集團可能
要求其停留於控站以便持續不法使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為
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⒌洪怡中所辯無錢支付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
自無可採。
 ⒍黃楗森固辯稱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
(含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黃楗森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
自承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後認定如前,堪信原告已舉證證明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故黃楗森所辯委難足採。
㈣、從而,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
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
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等
均係原告受有91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等8
人,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05
部分)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實際參與、幫助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8人對系爭詐騙集
團詐騙其91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
潘鵬文等8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
、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連帶給付原告
91萬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由敗
訴責任較大之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
吳宸祥李健豪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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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