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4年度,5號
KLDV,114,親,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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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A00

法定代理人 A2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母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A001(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於114年
5月20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A0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其母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自被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
為前揭變更訴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生母A2與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結婚,嗣於110年9
月30日協議離婚。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受胎期
間因係原告之母A2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係
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惟原告於113年9月2日知
悉其非原告之母A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故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生母A2與被告A03於民國99年6月22日結婚,嗣於 110年9月30日協議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胎期 間係在被告A03與生母A2婚姻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 之婚生子女,有A2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A03之戶籍謄本 、A2與A03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A2與A03婚姻關係存續 中,依法推定為A2與A03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前開報告書記載略以:「簡銘均與A0 01兩者之Y-STR單倍型有15項不一致,因此可以排除他們具 有相同父系之關係,依據36組染色體STR DNA之分析,A2與 簡銘均A001二人的母子指數分別為7.84E+13和1.58E+12, 母子關係確定率均大於99.99999%;簡銘均A001二人比隨 機二人單獨分析之全手足和半手足指數以及母親參與之全手 足指數分別為9.70F-02、1.12F+02、1.02F-06、9.82+05, 半手足指數均大於全手足指數,在單獨手足兩人和母親參與 情形下,半手足關係確定率分別為99.921%和99.99937%,半 手足關係誤判率分別為0.053%和0.00018%。綜上所述,實務 上證明:⑴A2是簡銘均A001的親生母親。⑵簡銘均A001有 同母異父之半手足關係。」等語;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 簡銘均A001兩者之Y-STR單倍型有15項不一致,因此可以 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之關係,依據36組染色體STR DNA之



分析,A2與簡銘均A001二人的母子指數分別為7.84E+13和 1.58E+12,母子關係確定率均大於99.99999%;簡銘均A00 1二人比隨機二人單獨分析之全手足和半手足指數以及母親 參與之全手足指數分別為9.70F-02、1.12F+02、1.02F-06、 9.82+05,半手足指數均大於全手足指數,在單獨手足兩人 和母親參與情形下,半手足關係確定率分別為99.921%和99. 99937%,半手足關係誤判率分別為0.053%和0.00018%。綜上 所述,實務上證明:⑴A2是簡銘均A001的親生母親。⑵簡銘 均和A001有同母異父之半手足關係。」等語,此有手足關係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 9頁),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 13年9月2日以後知悉前開鑑定報告及診斷結果,並於114年2 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A001非原告之 母A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末以原告A001雖非被告A03之婚生子女,然此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 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故 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屬公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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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