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張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憲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3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