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07號
KLDV,114,補,50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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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7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葉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既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
按「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
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
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TDU-2
76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上
開車牌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細繹原告
起訴狀及其所執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乙輛,領用
原告提供之TDU-276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藉
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與原告簽訂上揭契約,詎被告
嗣後違約欠費共新臺幣(下同)112,121元,原告遂對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TDU-2761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2面及行照1枚。本院參酌原告主張,推估原告所得
受之財產利益,至少112,121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11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考量當事人對
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
至遲應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列載其訴訟代理人乃章博翔,惟未提出訴訟代理
人之民事委任狀,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至於本裁定其餘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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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