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88號
KLDV,114,補,48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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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8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謝張輝


謝金
謝進興
張進祥
張進生
張清和

張清山
張清波
吳蜜
吳麗花
張劍峯
吳登
張小燕
張淑琤
張美月
黎炫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396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並依上
揭土地關於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新北市○○區○○○段○地○○○
段000號原告應有部分16.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580元、同小段149號原告應有部分16.45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80元、同小段150-3號原告應有部分16.49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元、同小段150-5號原告應
有部分16.4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元、同小段
156號原告應有部分16.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
00元、同小段157-1號原告應有部分16.53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8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80,39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33+16.45+16.49+16
.4+16.53=82.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元=47,676
元;土地面積16.3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3
2,720元;47,676元+32,720元=80,396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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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