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83號
KLDV,114,補,48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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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張淑嬌
李玉霞
詹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鄰房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99號房屋)
之1、2、3樓,則分別為原告張淑嬌、吳李玉霞詹寶珠所有。
而被告擅自刮除99號房屋4樓之外牆防水層,致原告所有之99號
房屋1至3樓,均嚴重漏水,為此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張淑
嬌、吳李玉霞詹寶珠修繕99號1、2、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40,000元、550,000元、1,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1至3項)。並將99號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訴之聲明第4項)。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以訴狀載明侵害排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
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一、提出97號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
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具體特定其欲起訴之被告為何
人,且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
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號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作為核定依據,故原告應先查明99號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例如提出估價單,逐項載明施工
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加計上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590,000
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20,805元。倘逾期未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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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