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410號
KLDV,114,補,41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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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黃敏嫥

被 告 周翠鳳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
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
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
共同勘驗修復房屋之共同水管毀損漏水。」並陳報其與被告
共同勘驗、修復房屋所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
元(見原告提出之外水管整修報價單)。揆諸前揭說明,上
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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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