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12號
KLDV,114,補,312,2025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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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吳翎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沛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114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
其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陳沛方」之記載,應更正為「陳
沛云」。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按理由欄第2段所載之
方式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倘未
遵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二、又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事 項,迄未補正。爰再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予 以補正,並查報本件請求被告修繕基隆市○○區○○路0○0號房 屋,使其不會漏水並回復原狀之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 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加計本件請 求之金錢賠償數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1元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按前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於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後,暫先繳納1萬9, 305元。如原告起訴之真意係單純請求被告給付1萬3,301元 即為已足,則應於前揭期限內具狀向本院陳報,以確定本件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數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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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