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30號
KLDV,114,簡上,30,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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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獻政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雯瑛

張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5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
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訴外人衡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衡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左右,駕駛訴
外人衡昌公司所有之AFF-6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8.2公里處,遇前車剎停而隨其
剎車停駛,適有被上訴人邱雯瑛駕駛6727-VH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被上訴人張彥凱駕駛BKP-285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C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公路一前、一後依
序駛近,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遂因B車自左後衝撞以
致傾斜再遭C車續為衝撞,上訴人為此車毀人傷,故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雯瑛張彥凱賠償上訴
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164元、拖吊費6,000元、交通
事故肇責鑑定費3,000元、系爭A車差價損害520,00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共677,164元),並聲明:被上訴人邱
雯瑛、張彥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7,164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承擔20%、80%之肇事責任,
並認上訴人之損害範圍,包括「醫療費28,524元、拖吊費6,
000元、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考量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8,740元,乃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1,27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則就原審否准其請求「系爭A車差價損
害520,000元」之部分,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有
關醫療費、拖吊費、交通事故肇責鑑定費、精神慰撫金之原
審請求,兩造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理
由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訴外人衡昌公司已就上訴人讓與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A
車雖曾先與前車碰撞(發生在B、C兩車追撞A車以前;下稱
「第一次碰撞」),然「第一次碰撞」尚屬輕微,系爭A車
並未因此受損,故系爭A車嗣遭B、C兩車連環追撞,方為系
爭A車嚴重受損之原因;承此前提,上訴人應無過失責任,
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足額賠償。因系爭A車修復費用估算約
需749,930元,已逾系爭A車鑑定車價620,000元,故上訴人
乃捨修繕而將A車變賣換價,是於扣除「A車變價所得100,00
0元」以後,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0,000元(620,
000元-100,000元=520,000元)。基上,爰就原審否准上訴
人請求「系爭A車差價損害520,000元」之部分,於法定期間
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
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A車與前車間之「第一次碰撞」,不應強邀被上訴人負
責賠償,上訴人自己亦有肇事責任。況被上訴人網路詢價結
果,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至多貶損200,000元,故上訴人所稱
之差價損害,亦應以「200,000元扣除『第一次碰撞』所生損
害,再扣除被上訴人變得價金100,000元」之餘額為其限度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張筱慧於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左右,駕駛BLD-286
5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南向公路內側車道行駛
,途經國道三號南向公路8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肇事地
點),不慎追撞前車即訴外人周東慶駕駛之BBK-9565號自用
小客車(此係「第一階段」碰撞事故);訴外人黃家新駕駛
BGD-37l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公路駛近系爭肇事地
點,赫見「第一階段」碰撞事故雖即剎車停駛,然因後車即
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未及剎停,BGD-37l6號自用小客車遂遭
系爭A車自後追撞(此係「第二階段」碰撞事故);被上訴
邱雯瑛駕駛系爭B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公路駛近系爭肇事地
點,赫見「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亦係剎車不及,系爭A車遂
遭B車自其左後衝撞以致傾斜,繼而位移推撞BGD-37l6號自
用小客車,而BGD-37l6號自用小客車則再向前位移推撞BLD-
2865號自用小客車(此係「第三階段」碰撞事故);被上訴
張彥凱駕駛系爭C車沿國道三號南向公路駛近系爭肇事地
點,赫見「第三階段」碰撞事故同樣剎車不及,系爭C車遂
與A、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推撞BGD-37l6號自用小客車,
再推撞BLD-2865號自用小客車(此係「第四階段」碰撞事故
)。
 ㈡刑事法院審認上訴人因「第三、四階段」碰撞事故,受有「
頭部及左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身體傷害,而「第三
、四階段」碰撞事故則為被上訴人邱雯瑛張彥凱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所引發,乃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
決,論被上訴人邱雯瑛張彥凱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就被
上訴人邱雯瑛張彥凱各處拘役30日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已判決確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A車乃訴外人衡昌公司所有;惟訴外
人衡昌公司嗣後已就上訴人讓與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本院判斷:
 ㈠承前㈠所述事故經過,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追撞BGD-37l6號自
用小客車(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以及被上訴人邱雯
瑛、張彥凱駕駛系爭B車、C車追撞A車,導致A車二度推撞BG
D-37l6號自用小客車(即「第三、四階段」碰撞事故),客
觀上均為系爭A車車體損傷之原因。雖上訴人屢稱「第二階
段」所生之「第一次碰撞」並未造成A車損傷云云,被上訴
人則稱A車與前車間之「第一次碰撞」,不應強邀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云云;然本院參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臚列之佐證資料
(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至第
10頁),「第一至四階段」碰撞顯係發生於轉瞬之間,兩造
亦未提出「足可切割『第二、三、四階段』碰撞所各自對應『A
車損傷部位』」之參考資料,尤以上訴人不能舉證「『第一次
碰撞』並未造成A車損傷」之利己主張,則A車「第一次碰撞
」以及「嗣受B、C兩車追撞再推撞前車」之受損部位,客觀
上自難明確劃分切割,衡酌「第一至四階段」連環追撞之時
間緊接,本件應認「第一至四階段」碰撞所涉駕駛行為均係
關連共同,故除被上訴人邱雯瑛張彥凱之駕駛過失以外,
上訴人之駕駛過失,當然也是系爭A車車體受損之原因;換
言之,上訴人主張其就A車損傷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乃至被
上訴人抗辯「第一次碰撞」所生損害與彼等駕駛過失無關云
云,俱與「第一至四階段」碰撞所涉駕駛行為關連共同之事
故歷程不合,本件無論「第一次碰撞」所生之A車損害,抑
係「B、C兩車追撞」所生之A車損害,均與「兩造之駕駛過
失」互有因果。
 ㈡承前㈢所述,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A車固乃訴外人衡昌公
司所有;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故訴外人衡昌公
司原可就上訴人「讓與」其因A車損害而可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賠償之權利;是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7頁),主張訴外人衡昌公司已就其
讓與A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民事上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與民法第294條之規定相符而已生
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故上訴人雖「非」A車之所有權人,
然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A車損
害」,仍係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
」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A車修復費用估算約需749,930元,已逾A車
「修繕復原後之鑑定車價620,000元」,故其乃逕將A車變賣
從而得款10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佳昇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附民卷第19頁至第22頁)、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附民卷第39頁)、A車殘體變
賣價金收據(本院卷第19頁)為證,經核無訛。因A車「修
復費用」客觀上已逾其「修繕復原後之車價」,是自客觀以
言,系爭A車已然「全損」,而「非」僅止減少部分價額,
故上訴人捨修繕而將A車變賣換價,並本於損益相抵之原則
,主張扣除「A車變得價金100,000元」,其尚有520,000元
之價差損害(620,000元-100,000元=520,000元),自屬正
當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A車尚應攤提折舊云云
(本院卷第106頁),又指系爭A車價值貶損至多200,000元
云云(本院卷第138頁);然上訴人並未選擇送修A車,故其
當然不因「A車零件之修繕更新」而受利益,遑論有何討論
折舊攤提之餘地,且上訴人直接售賣「修繕前之A車」,亦
與「車輛修復以後之價值貶值」毫無關聯,故被上訴人抗辯
之折舊或貶值範圍,俱屬誤解而無助於系爭A車之價差認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駕駛系爭A
車追撞BGD-37l6號自用小客車(即「第二階段」碰撞事故)
,以及被上訴人邱雯瑛張彥凱駕駛系爭B車、C車追撞A車
,導致A車二度推撞BGD-37l6號自用小客車(即「第三、四
階段」碰撞事故),同為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原因,此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
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各應承擔20%、80%之過失責
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上訴人因系爭A車受損所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520,000元之80%即416,000元為限
(計算式:520,000元×80%=416,000元)。
五、綜上,上訴人於416,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固有根據
而堪採信;惟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無可採。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原審判決則無違誤,爰駁回上訴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至上訴人雖曾請求本院勘驗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本



院卷第138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 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 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本院就令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影像」,亦難自其視角區辨 「A車『第一次碰撞』與『嗣後碰撞』之損傷部位」,故所謂勘 驗行車紀錄影像之證據調查,原難引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是關此證據調查顯然無助於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成敗,並 且徒增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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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衡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