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宏展(原名林弘展)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書庭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係家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公司)之經
營者,被上訴人則係上訴人之前任女友,並曾受僱於家樂公
司擔任會計乙職;因被上訴人曾代家樂公司墊支給付,上訴
人乃簽發交付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家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欠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然而,系爭債務(被上訴人墊款)之實際數額,未達票
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面額),上
訴人是為讓被上訴人安心,才以高於系爭債務之系爭面額,
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況且,兩造嗣後業以系爭債
務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讓家樂公司股份之對價」互為抵
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悉已清償。基上,爰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表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上訴,兩造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簽發以前,即已持有家樂
公司股份(60,000股)並經全體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復採信
被上訴人稱「其代墊金額高達10,000,000餘元,因兩造各自
承擔其中半數,故上訴人乃以系爭面額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之說詞,惟家樂公司就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應以「家樂公司
之營業獲利」清償,而非要求「未執行董事業務之上訴人」
分擔其中半數,縱系爭債務無法於短期內逕由「家樂公司獲
利」抵充,被上訴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11條、第168條之1規
定,召集股東會並採取彌補虧損之相關措施,故被上訴人之
答辯不僅矛盾,亦與現行公司法之規定相歧;再者,原審判
決逕以「家樂公司民國109年增資款未經動用」之事實,作
為其不予採納「上訴人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理由,忽
略系爭本票係在增資前之106年11月26日簽發交付,是原審
關此論述自非可取,上開時序應可佐證系爭本票與「家樂公
司109年增資」乙事無關;更何況,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
日將家樂公司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林韡儒之時,即曾簽署「出
資額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韡儒表明「其所轉讓之
股份,並無任何質押或擔保權利」,並且承諾不再就上訴人
主張、申訴或爭執「任職期間所生一切事務及法律關係」,
乃原審竟未詳究系爭意向書、協議書之記載,復否准上訴人
聲請調查人證林韡儒之請求,旋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就此自難甘服。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
存在。
㈡答辯理由略以: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家樂公司,因被上訴人曾代家
樂公司墊支給付10,000,000餘元,上訴人方以系爭面額就被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而上訴人雖於事後一再砌詞,然
上訴人乃家樂公司之董事,依法原可透過董事會決議召集股
東會討論決議彌補虧損之相關措施,但上訴人就此「毫無作
為」,由此可證「上訴人知悉家樂公司並無盈餘,且須仰賴
被上訴人長期墊支」;再者,被上訴人入股家樂公司之增資
股款,實乃現金500,000元與勞務出資2,500,000元,此觀「
謝輝霖會計師查核報告」即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
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轉讓股份之對價』抵銷」云云,俱非事
實而不可採,至於系爭意向書、協議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債
務之清償渺無相關。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記名票據;兩造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四、本院判斷:
㈠承前所述,兩造乃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亦屢次截
取「被上訴人答辯中之一字一句」,宣稱兩造並不爭執「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參看本院卷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然本院細觀兩造陳述,上訴人所
主張之票據原因,乃「被上訴人曾代家樂公司墊支給付『小
於』票面金額之不詳款項,因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安心,方
以高於被上訴人『實際墊支金額』之系爭面額,就被上訴人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參看原審卷第307頁至第308頁、第359
頁、本院卷第74頁);而被上訴人則係抗辯「其曾代家樂公
司墊支給付10,000,000餘元,因兩造同意各自承擔其中半數
,故上訴人方以系爭面額就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參看原
審卷第193頁、第360頁、本院卷第89頁)。是自客觀以言,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即系爭本票究竟是在擔保
「何等金額之代墊款」)」,顯係各執乙詞而有分歧,故上
訴人一再狡稱「兩造互不爭執」云云,自係昧於「兩造陳述
」而不可取。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
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權利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從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執
行異議之訴,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
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
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
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即應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再者,當事人就
其主張之事實,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參看民
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第3項規定
),是於進入舉證階段以前,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所主張之
票據原因,提出完足並且具體化之陳述;而爭執之具體化,
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
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票據權利人雖同樣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
述義務,然在票據債務人「尚未提出具體陳述並舉證其實」
以前,尚不發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承前
所述,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即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具體代墊款項」)」,各執乙詞而有分歧,是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票據債務人;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票據
原因,提出完足並且具體化之陳述(此乃上訴人之義務),
俾就其所持「利己並且具體之主張」舉證其實。乃上訴人經
本院曉諭(參看本院卷第74頁),猶僅漫為主張,未盡其訴
訟上之陳述義務(參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
第105頁),既不指出「被上訴人究係因何事,代家樂公司
墊付如何之具體金額」,復於其「自始不承認『被上訴人所
陳代墊金額』」之前提下,攀扯「被上訴人於原審敘稱之『代
墊情節』」,繆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亦不爭執」(同上
卷頁),甚至「否認、反駁」票據權利人(執票人;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因說明(參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復
瞎扯「毫無『具體內容』之股東往來款」以圖矇混(參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惟被上訴人乃票
據權利人,於本件訴訟並「無」提出「具體化爭執」之義務
(此乃上訴人之義務,不容轉嫁),而上訴人之漫為主張,
亦與「其應盡之陳述義務」迥不相牟,遑論進而本其「空泛
陳述」,曉諭被上訴人確認其「不爭執」之具體範圍,再由
上訴人立證以明「其利己主張卻不獲被上訴人肯認之『兩造
分歧』」!是回歸陳述義務以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
本院自應逕認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有關「票據原因」之主張
俱非可採,而毋待被上訴人即票據權利人再為說明舉證。
㈡上訴人固又主張兩造嗣後業以系爭債務與「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轉讓股份之對價」互為抵銷云云,並提出系爭意向書、協
議書(參看原審卷第365頁、第371頁)為其論證,宣稱「被
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轉讓公司股份予訴外人林韡儒之時,
即曾擔保其轉讓予林韡儒之股份,並無任何質押或擔保權利
,並曾允諾其不再就上訴人主張、申訴或爭執『任職期間所
生一切事務及法律關係』」,此情可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
爭債務業經悉數清償云云。惟系爭意向書所載「…買賣標的⒈
1賣方(意指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對標的公司(意指家樂公
司)之出資額全部,即股份200,000股(下稱「買賣標的」
),出售並移轉予買方(意指林韡儒)。…⒈3賣方保證其對
買賣標的擁有合法、完全、有效之處分權,並保證其並未設
有任何質押、擔保之權利,且未存在任何第三人可資主張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上負擔。…」等語(原審卷第365頁),係欲
彰顯被上訴人讓售予林韡儒之「買賣標的(家樂公司股份20
0,000股)」,並非「其就第三人所負借款債務(乃被上訴
人之債務)」之擔保,而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
乃被上訴人之債權)」渺無相關;至系爭協議書所載:「…
乙方(意指被上訴人)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不得就
與甲方(意指家樂公司)間因勞動契約所生之一切事務及法
律關係,再對甲方為任何請求、主張、申訴或爭執,已提出
者,於本協議書簽立當下均願意撤回,並以本協議書作為自
願撤回之證明,但若受理申訴等機關單位仍要求出具書面者
,仍應配合辦理。甲方亦不得就乙方於工作期間所生之事件
,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已提出者,處理方式同本條前段。…
」等語(原審卷第371頁),亦僅事涉「被上訴人與家樂公
司『勞動契約之終止兩清』」,而不妨礙被上訴人「有別於關
此勞動契約」之權利行使(例如:被上訴人就家樂公司之代
墊款返還請求權;又例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是上訴人援系爭意向書、協議書,攀附「『被上訴
人轉讓予林韡儒之股份』並『無』擔保債務存在(即其股份未
經設質或抵押)」,乃至「被上訴人與家樂公司『勞動契約
之終止兩清』」,謬指系爭票款所擔保之系爭債務業經抵銷
云云,自係張冠李戴而不可取。再者,上訴人雖一再聲請調
查人證林韡儒(即上訴人之配偶),藉以釐清「被上訴人轉
讓股份予林韡儒之時,兩造即已達成『被上訴人經營家樂公
司所負擔之債務與所受之擔保均併同股份轉讓並計算結清』
,被上訴人允諾日後不再就上訴人或家樂公司為任何主張或
請求」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第100頁;下稱系爭
調查事項),然承前所述,「林韡儒所受讓之股份」有無擔
保債務存在,乃至「有別於墊款返還或票款給付」之勞動契
約權利義務,悉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經清償」
乙事無關,是系爭調查事項原難引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客觀上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至明。
五、綜上,系爭本票乃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本即不待舉
證,即可就上訴人主張其票據權利;因上訴人於兩造爭執票
據原因之前提下,並未善盡訴訟法上之陳述責任(未提出完
足並且具體化之票據原因),亦未善盡其票據債務人之舉證
義務,是其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即欠缺
根據而無可取。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至上訴人雖曾聲明人證林韡儒(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
、第100頁),然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
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
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
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
㈡所述,系爭調查事項原難引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是
關此證據調查顯然無助於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成敗,並且徒增
本件訴訟上之勞費,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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