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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6號
KLDV,114,簡上,1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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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熊三榮

被 上 訴人 碧嵐大地第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審
判決書所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
關證據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於第二審陳稱上訴意旨略為:本大樓機械停車位
前於101年9月26日故障,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為處理。其後,上訴人報請機械停車場維修公司檢查,專
業技師告知因長期未做定期保養,造成油壓系統與自動控制
系統故障,故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迄今,機械停車位無法運作,致上訴人無法停車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停車位清潔費,實不合理,請求
免除停車位清潔費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停車位清潔費新臺幣27,000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第二審之答辯均同第一審之陳述,援引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
審判決理由相同,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與原審答辯相同
,並經原審認定無理由,原審審認核無違誤,茲引用之,不
予重述。
二、因此,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4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裕暐
             法官 姚貴美
             法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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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