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因雙相情緒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林延承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尚認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
、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
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
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時,
對本院之簡易詢問均能應答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0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林女(即相對人)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舊稱躁鬱症),情
緒起起伏伏,近半年來病情不穩定,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合併
過度花費行為,缺乏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治療,明顯影響其
社會職業功能之穩定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
結果:外觀無明顯異常,可正常行走,意識清楚,接受、維
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減退,話量多,好爭辯,情緒容易
起伏,較不穩定,躁動行為,出現過度花費行為,簡單日常
生活可自理,社會執業功能之穩定性不佳。心理衡鑑結果:
個案的智能表現落差大,工作記憶(PR30)和處理速度(PR47)
在中等水準,語文理解(PR6)和知覺推理(PR7)在臨界水準,
執行功能(PR5-16)較一般人的平均值差,MCMI-III中社會讚
許、妄想及自戀型人格量尺顯著較高,顯示個案期待他人的
正向評價,自我價值感及自信心非常高,有偏離常態的想法
。綜合以上所述,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女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情緒不
穩合併衝動控制能力差,認知彈性度不佳,執行功能較一般
人之平均值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
不能」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10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爰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
,為相對人之至親,其係唯恐相對人因無病識感,四處借款
及衝動購物遭詐騙而聲請本件,聲請動機正常,且其與相對
人經常同住,彼此關係親密,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而相對人雖不同意受輔助宣告,惟對本件倘有輔助宣告之
必要,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之人選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