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乙○○因血管性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
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張員(即相對人)現年72歲,為一血管性失智症患者,據案
妻女(即聲請人)所述,張員出身及發展過程不詳,約60歲
時,出現記憶力下降、定向感及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等情形。
65歲辦理退休,退休後記憶力與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合併混亂
行為,66歲時於長庚醫院神經科初診,診斷為失智症,因家
屬感到照顧困難,遂將張員安置基隆市私立惠安老人養護中
心接受照顧至今。張員安置期間認知與自理能力持續退化,
在陸續感染肺炎及新冠病毒後,現已呈現臥床、無口語表達
、吞嚥困難之狀態,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臥床,雙上肢約束,經叫喚有眼神接
觸,但對外界無有效言語及肢體反應之能力。生活起居皆需
旁人協助,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
、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
缺損,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經濟活動能力、社
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張員因「血管性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
人目前無法言語,無法與他人互動,亦無行走能力,需他人
全日照顧,目前相對人之財務均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子
女均同意,經家屬開會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
身心狀況穩定,口語表達能力佳,有存款、經濟小康,過往
無擔任其他監護人之經歷,與相對人無利益衝突情況,夫妻
關係穩定,無不利事項。聲請人目前大約每週都會到安養院
探視相對人,與安養院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需求
,互動頻率頻繁,與家人共同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代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關係人丙○○身心狀況良好,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其職責與義
務清楚,也期待能夠協助聲請人辦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與聲
請人共同討論並處理相對人受照顧事項,經常放假時到院探
視,陪伴相對人聊天,對於相對人現行受照顧狀況滿意,期
待相對人未來能穩定受照顧。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14年5月6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隆
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係為處理相對
人不動產相關事務,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相
對人養護事務現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約每周皆會至安養院
探視相對人,關心相對人身心狀況及生活照顧需求,並使相
對人受有良好之照顧,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
人丙○○則為相對人之長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其亦有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家事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
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