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鑫鎂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鑫鎂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瑜紜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確定,此悉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茲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則其本件復權聲請,即與旨揭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