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10號
KLDV,114,消債清,10,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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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玉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150萬元,名下有土地5筆(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均
為6分之1),每月收入為打零工約2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支出以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
而協商不成,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1年度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現今收入約每月2萬5,000元,且其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收入之記載,復參以聲請人居
住地在基隆市,則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為1萬8,618
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即以1萬8,61
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應認聲請人每月至
多僅能清償6,382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8,618元=6,3
82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7萬6,584元(計算式:
6,382元×12月=7萬6,584元)。
㈢、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429萬3,128元(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萬元;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529萬3,128元);又聲請人名下固有花蓮縣○○鄉
○○段000號、606之2至606之5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與第三人公同共有,現值合計約
250萬0,700元(1,500萬4,201元÷6人=250萬0,7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經變現換價,抵充前開債務後仍積欠約1,
179萬2,428元。準此,聲請人於00年0月生,現年64歲,距
離法定退休年齡僅約1年,互核勾稽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及
收入情形(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7萬6,584元)以觀,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旨揭債務之情事,自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狀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為五年內俱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一般消費者,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第82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清算,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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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