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號
KLDV,114,消債更,4,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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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秉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越華
陳怡君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螢自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費者依本條
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秉螢前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惟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以打零工維生,並無固定工作地點,然
確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1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25-27頁、第29-32頁)在卷可
佐,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
條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3日進行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狀、本院民
事庭調查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
債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戳、第115-117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合於前揭前置
調解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02萬8,728元,
而本院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無
擔保債務至少如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26萬2,442元、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權額88萬9
,30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萬9,054元、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2萬4,850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3萬7,18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萬5,24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35萬8,84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7萬0,9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第
95頁、第109頁、第119頁、第135頁),合計金額為258萬7,
919元,未逾首揭債務總額不得逾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1,944元,
存款亦不足千元,且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不足清償前
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聲請人之基隆新豐街郵局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211頁)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1
3年8月13日;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
報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為2萬8,000元,於本院調查程
序則陳稱其現今每月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不等,有前揭
收入切結書、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第181頁),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爰以上開
數額之平均值為據,認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000元。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00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4頁),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據。爰此,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是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計算加以計算,聲請人目前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
【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每月僅尚餘1萬0,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萬9,000元
-1萬8,618元=1萬0,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25
8萬7,919元,聲請人至少需25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20
年10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9年次之人,現年45足
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0年,於此期間是否能
持續從事前揭工作而保有相當收入,尚不可知,另慮及通貨
膨脹、物價波動及不斷增生之金融機構利息、違約金等因素
,足認聲請人每月需還款之金額合計遠高於上開債務總額,
恐需更長之期間方得完全清償其債務。從而,本院於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併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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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