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8號
KLDV,114,消債抗,8,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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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陳秀薇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確有積
欠相對人即債權人陳秀蓮(抗告人之姊)、陳秉能(抗告人
之兄)、陳秉瑞(抗告人之弟)、陳麗雪(抗告人之堂妹)
陳玲芬(抗告人之姊)、王漢(抗告人之同居人)等6人
(下稱陳秀蓮等6人)債務,僅因親友感情甚篤而未能提出
債權證明文件,並未故意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
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民國112年9月5日)後即
無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於清算程
序中亦無任何清算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實無捏造債務之動
機,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義務之行為;況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
債權後,陳秀蓮等6人均未提出異議延滯程序,亦未對其餘
債權人發生影響或損害,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認抗
告人明知並無積欠陳秀蓮等6人債務,卻捏造債務,容有誤
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
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2
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
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
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依職權
裁定清算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
(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自陳其於聲請清算前,原於滷味攤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2年4月20日起返回彰化縣鹿港鎮照顧父母後,已無工作,由父親資助必要之生活費用,嗣抗告人於其父113年7月12日過世後,即與抗告人之子同住,生活開銷則由其子負擔,至今均無收入。又抗告人現已64歲且罹患自律神經失調、焦慮恐慌等疾病,已無繼續清償之工作能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享悅診所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卷第139-141頁),並有其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復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76元)。則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9月5日)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顯與上述「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其陳報陳秀蓮等6人確
實債權金額後,於112年8月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其等不
會向抗告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確實債權
總金額為794萬5,268元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9、101頁),
嗣因抗告人及陳秀蓮等6人均未提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
明文件,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5月22日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未剔除陳
秀蓮等6人之金額為1,426萬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
為914萬6,32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21-322、237-243、33
9-344頁),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⒉惟查,抗告人及陳秀蓮等6人雖未能提出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據,然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其等間之債權為虛捏,尚難
執前開單純沉默之消極事實,逕認抗告人有何明知債務不真
實卻捏造債務之情事;且因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亦無財產可供分配予債權人,業
如前述,是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亦未對本件免責程序
造成重大延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
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容有未洽。 
㈣、基上,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
諭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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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