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朱清景
利害關係人 李建龍
林能振
陳德仁
陳燦錫
黃丁風
黃志程
黃展洋
黃勵仁
黃諭澐
賴義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大佛禪院臨時董事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大佛禪
院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1人為臨
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財
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1年為限
;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
延長期間最長為1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揭示略以:至所稱董事會「不為行
使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
之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
不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
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權者而
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於行使
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1人不為,應
選任1名,2人不為則選任2名,依序類推;易言之,法院依
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之
人數為準。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大佛襌院(下稱基隆市大佛襌院),
經基隆市政府於民國57年10月16日基府民行字第52575號函
許可設立,並於同年間向本院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聲
證1,法人登記證書)。然自設立至今,原董事15人,現因
董事長黃文榮、常務董事陳慶麟、林祥洋、陳明煌、葉阿周
、及董事阮水盆、劉清番、林春桂、王九思、江滄海等10人
陸續辭世,而相關人事並未完成改選交接,以致董事會機制
(聲證2,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大佛襌院捐助章程)幾近停
擺,致基隆市大佛襌院無法常態性運作,與前述捐助章程目
的有違。
二、基隆市大佛襌院之法人登記證書上所示原有董事15人 ,其
中董事長、4名常務董事及5名董事等10人皆過世,董事會幾
近停擺無法運作。邇來,為重新展開董事會之會務運作,經
基隆市政府114年4月23日以基府民禮參字第1140020409號函
覆,請依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聲證3)之
建議。為此,聲請人乃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上原有登記董事
之一(參聲證1),實有以董事互推代理方式召集臨時董事會
,並經出席董事遵循章程程序及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
定,斟酌各個董事人選之簡歷介紹,提案確認適格人選,詳
如10位推薦臨時董事人選名單(附件2),且以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具狀聲請法院選任附表所示連同原有登記董事5名
與推薦董事10名為臨時董事人選名單之人,並指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此有上開會議座談紀錄並檢
附願任董事同意書足稽,為此依法聲請,請准選任如附表所
示之人為基隆市大佛襌院之臨時董事,並指定朱清景為臨時
董事長,期間為一年。
參、經查
一、基隆市大佛襌院乃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原設有15席董事,
董事長黃文榮、常務董事陳慶麟、林祥洋、陳明煌、葉阿周
、及董事阮水盆、劉清番、林春桂、王九思、江滄海等10人
陸續辭世,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
閱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堪信上開10名董事已因死亡不能行
使董事職權,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基隆市大佛襌院有受損
害之虞,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並指定其為臨時董事
長,以行使董事會職權,應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大佛禪院及其董事會目前情狀、設立目的,認如附
表編號6至15所示之人,均嫻熟大佛禪院之目的事業業務,
且均出具願任同意書表示願出任臨時董事,自均為臨時董事
之適當人選。爰依法選任如附表編號6至15所示之人為大佛
禪院之臨時董事,並指定聲請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
及董事長職權,期間以1年為限。
三、附表編號1至5原即為大佛禪院之董事,無庸本院另為指定,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