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宏森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 詹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細繹聲請人所訴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旨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