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0號
KLDV,114,家親聲,5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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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基隆市政府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
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由相對人獨立照料,
惟相對人於105年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故向聲請人申請委
託安置服務,未成年人遂於105年4月7日起安置於基隆市寄
養家庭,後評估相對人刑期約6年,乃於107年8月3日轉安置
衛生福利部北區兒童之家迄今。於109年9月底,相對人透
過易科罰金方式結束剩餘刑期,出監後返家自宅居住,惟生
活工作現況僅能自足,仍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妥善照顧,且相
對人因毒品案件須列管2年。相對人出獄後,經社工進行家
重整後,提升親職知能意願低,身心狀況及工作皆不穩定
,評估未成年人返家可能性低,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重大
會議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故為未成年人未來人格之健全成長發展,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相關
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
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
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
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
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113年
度第11次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家外安置重大暨團體決策會議
紀錄、司法個案報告書、基隆市政府105年4月8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委託安置申請書、兒童少年個案會面/
返家原則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屬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
卷可參,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
院審核上開事證,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參酌聲
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入獄服刑未能給予未成
年人妥適之保護照顧,自105年4月7日起即委託聲請人安置
未成年人迄今。嗣於109年9月25日出獄後,身心狀況及工作
皆不穩定,並於11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至勒戒所執行觀察勒
戒處分,且相對人出獄後迄今,期間大多為未成年人祖母申
請未成年人返家,相對人對於返家申請處消極態度,迄無接
未成年人返家照顧之意願,且未成年人亦到庭陳稱:相對人
於返家期間僅偶爾給付1至2千元之生活費及偶爾與未成年人
互動,並未提供未成年人其他生活上協助或照顧等語(見本
院114年6月4日審理筆錄),故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
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之人,
經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其綜合分析與評估
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
非婚生子女,自出生起由相對人獨自扶養,惟相對人嗣後因
毒品犯罪須入監服刑,於親屬也無法提供協助下,未成年人
不到四歲便由社會處接手安置,迄今離家已有九年時間。⒉
相對人張淑惠適任性之評估:未成年人自105年4月7日起由
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協助安置,初期在寄養家庭接受照顧,轉
到教養機構生活也有六、七年,一直由專業的生活輔導員及
社工人員提供日常照顧與陪伴關懷。根據調查,未成年人目
前受到妥善照顧,生活與求學都十分穩定,機構就未成年人
日常需要都有準備,並且安排補習課程加強學業輔導,假日
亦舉辦各類休閒活動調劑身心,未成年人在國家的保護機制
下能夠安定成長,只是未成年人年齡屆青春期,面對規範與
管束經常採取反抗的態度,也有數次違反機構規則的行為出
現,亟需適切的引導和支持。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年
紀將滿13歲,可清楚說明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互動情形,
語言表達流暢有條理,雖然對於監護權責由何者擔任沒有清
楚表態,但明確表達希望留在目前的環境中讓生活維持安定
。⒋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關係人吳阿欵為未成年人外祖母
,自認年事已高,體力上無法負荷未成年人照料,難以承當
照顧者之責。關係人丙○○則是未成年人成年兄長,年齡22歲
,目前因詐欺罪在基隆監獄服刑,自述可於今年九月出監,
有意願承擔未成年人監護職責,不過丙○○國中畢業後即踏入
社會卻一直無穩定工作,其與未成年人亦無共同生活經驗,
往日接觸情形也不多,對於未成年人各項資訊皆欠缺掌握,
未來照顧藍圖亦不具備完整規劃,並非適任之監護人選。⒌
結論: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之非婚生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只是未成年人未滿4歲便因相對人須入
監服刑,也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從105年4月7日起
由社會處安置迄今,相對人迄今仍欠缺足夠能力提供妥適之
養育環境,親職態度消極,於未成年人受安置期間又遭檢警
查獲施用毒品遭判處觀察勒戒處分,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人情節嚴重之事實,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建議停止親權。衡諸未成年人年齡進
入青少年發展階段,在生活起居上都需借重監護人保護並協
助教導其成長,惟相對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
而未成年人之生父未為認領,其他親屬皆無照顧未成年人之
能力及意願,鑑於基隆市政府安置未成年人將近九年,未成
年人於市府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狀況穩定,身心健康狀態持續
得到關注,考量未成年人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利益之維護
,擬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外
祖母表達自身身心狀況無力養育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兄過
往經濟狀況即不穩定,與未成年人無共同生活經驗,評估皆
非合適之監護人選,復無其他親屬表明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
意願。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主管機關,依法有
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且其
轄下之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兒童事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具有相
當之公信力,復自105年4月7日起即受委託安置未成年人迄
今,並使未成年人於安置處所中獲得良好照顧,故本院認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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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