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簡」姓。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抗告人曾與父親即相對人
乙○○發生口角,父親曾說斷絕父子關係,抗告人因而負氣擅
自去除父姓,全未顧及父親此前之扶養保護。嗣兩造誤解盡
釋,冰釋前嫌,且經父母同意恢復其姓氏。又抗告人為家中
獨子為維持簡家香火,且母親本即較少管教抗告人,全由父
親為保護教養之情,倘續冠以母親姓氏對父親極不公平,為
彌補抗告人因衝動而犯下之大錯,但礙於戶政機關之規定,
無法以協議方式恢復原姓氏,爰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
規定,請求准予抗告人變更從父姓「簡」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成年子
女變更姓氏以一次為限,抗告人自不得再次聲請變更姓氏。
抗告人雖稱為家中獨子為維持簡家香火,且母親本即較少管
教抗告人,全由父親為保護教養之情,倘續冠以母親姓氏對
父親極不公平,為彌補抗告人因衝動而犯下之大錯等語,固
據相對人乙○○到庭表示對抗告人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且於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80號調解程序,亦到庭同意抗告人之
聲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縱然抗告人當時是因
思慮未周或因一時衝動未經審慎判斷而改姓,然揆諸前開立
法理由之說明,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之安定,抗告人成年
後既已變更姓氏一次,不得再次聲請變更姓氏。故本件抗告
人再次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
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
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
59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中,關於第
5項向法院請求裁判變更子女之姓氏,無前二項之變更次數
的明文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民法第1059條於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立法理由說明,
其中(二)固記載: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
,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
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
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
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
删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
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
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等語;另(三)亦記載
:原第5項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之要件,始得申請變更子女姓氏,惟所謂「不利之影響
」於司法實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
事件外,既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
人主觀感受,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
請,致使抗告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又父母離婚、父母之一
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然觀「併案審查
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第一千
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會蔣孝嚴第26人
擬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條文修
正草案』案審查報告(抗證1)内容,其中「肆、與會委員於聽
取提案委員與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說明後,隨即進行詢答
,之後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嗣經再三協議討論後,達成共識
如下:一、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照委員蔣孝嚴第26人提
案,除將第五項本文中「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删除外
,餘照案通過。」再對照以委員蔣孝嚴第26人提案,就該條
第5項規定原提案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未成年子女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宣
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
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原立法提案本條項確係限於「未成年子女」始有
適用,但為擴大適用,已將該限制删除,則立法理由說明所
謂「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實為提案時
之立法理由,然於審查會審查並通過删除「未成年」等文字
時,惟疏漏而未將立法理由中「未成年」之文字一併予以删
除所致,而非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子女侷限於「未成年
子女」至明。況且民法1059條第5項規定之聲請是否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限?經查司法裁判書類得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亦有同意成年子女依該條項准予變更姓氏之司法實務
見解,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在案。是此,原裁定疏
未審酌該條項立法修正過程之審查報告,卻採用未將立法理
由中「未成年」之文字刪除之立法理由,而認定僅限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顯有違誤。
㈢抗告人基於孝親倫常,表徵家族意識,僅單純聲請變更回復
原為父姓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及家族認同及歸屬感。
本件,抗告人將原為父姓簡,變更為母姓,係源於抗告人與
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揚言要斷絕父子關係,因而負氣去
除父姓,全未顧及自幼即由相對人辛苦扶養照顧之責。又抗
告人為家中獨子須有維持簡家香火之家族歸屬感,否則簡家
在抗告人這一輩無男子姓「簡」,形同相對人之後即倒房,
而抗告人母親較少管教抗告人,倘抗告人續以母親姓氏王姓
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平。而今,兩造誤解盡釋,冰釋前嫌,並
同住一屋簷下,恢復原父親姓氏「簡」,即有自我認識選擇
家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堪認對抗告人身分安定並無影響,也
無妨害交易安全之情,此亦經相對人到庭對抗告人主張事實
沒有意見,並於調解程序時亦到庭同意抗告人之聲請,自當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孝親倫常,再再符合抗告人和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綜上,原裁定既有疏未審酌之違失,懇請詳酌上
述理由,爰聲明:⒈ 原裁定廢棄⒉ 請准抗告人之姓氏變更為
父姓「簡」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律解釋以
文義解釋為優先,如文義明確即可逕行適用,倘字義不明,
存在多種可能,即得藉由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論解釋
或合憲性解釋等解釋方法,以確定法律適用範圍。而歷史解
釋之重點在於探求立法者的意旨,立法者的意思則應從立法
史、立法草案、文獻、立法理由、制定經過等探求以資確定
。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如子女之從姓,有事實足認
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因
此立法者於96年增訂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於有父母離
婚、一方或雙方死亡、失蹤(生死不明滿3年)或一方未盡
扶養義務滿2年(嗣99年修正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等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
利之影響時,父、母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所謂「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務上判斷
困難,遂於99年將本項前文「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規定,修正為「為子女之利益」。綜觀該條第
2、3、5項規定將子女姓氏變更區分三類,即未成年子女由
父母約定(第2項)、成年子女自行意定(第3項)及法院宣
告(裁定)變更(第5項),揆其規範意旨在保障子女之姓
氏人格權。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之主體為「子女」,文
義未限定於「未成年子女」;且尋繹委員提出該條項修正草
案:將原規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修正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立法理由說明為顧及
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大利益,惟經審查會嗣於協商討論後達成為使請求法院宣
告姓氏之變更,不限於「未成年」子女,也不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限之共識,而將「未成年」、「最佳」等文字刪
除,餘照案通過,即修改成現行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之
立法歷程,足見現行規定適用對象包含已成年子女。復以,
姓氏不僅是家族之象徵,亦與個人自我認同及人格之健全發
展攸關頗切,姓名權(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範
疇,亦為民法第1059條規範目的;然為兼顧身分安定與交易
安全,避免子女無限制變更姓氏,立法者於該條第5項就「
為子女之利益」作各款例示規定,藉由公權力之法院介入宣
告變更資以限制,揆其所列父母離婚、死亡、失蹤或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於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可能發生,
為子女之利益計,應讓未成年及已成年子女均有聲請法院變
更姓氏之機會,不應區別對待。準此,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之「子女」,以文義、立法、目的論與合憲性解釋等方
法觀察,應認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者,包括已成年及未
成年子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於113年9月23日已由「簡」姓變更為從母姓「王」
姓登記,有戶籍謄本(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卷第13頁)
在卷可參,然其仍得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
姓氏,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及「為子女之利益」二個要件予以審斷。是
否合於「子女之利益」部分,允宜綜合抗告人家庭狀況、自
主人格發展需求、家族認同感及歸屬感等全部情狀予以審酌
,除有明顯違反交易安全或身分安定致妨害其利益者外,即
應尊重其對外自我表徵姓氏之權利。抗告人本從父親乙○○之
姓,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為母姓「王」,其姓氏變更
經過,依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曾與父親即相對人乙○○發生口
角,父親曾說斷絕父子關係,抗告人因而負氣擅自去除父姓
,依母姓變更為王姓,亦經相對人於原審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第1次變更姓氏係因與父親發生偶發爭執,思
慮不周一時衝動,由簡姓變更為王姓,非因自身人格發展、
表徵自我之姓氏選擇,抗告人經與父親乙○○冰釋前嫌,又因
其姓氏問題備受煎熬,則其聲請變更回復為簡姓,應具有表
徵家族意識,依其自我認識選擇家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及健
全自我人格發展、避免生活及情感困擾等多重意義,與其人
格法益攸關,是應認抗告人本件聲請變更姓氏係合於其自己
之利益。此外,本件係抗告人為家中獨子為維持簡家香火,
回復為父姓,且抗告人改王姓迄今僅9月餘,於抗告人身分
安定並無影響,亦查無有何有妨害交易安全之情形,從而,
應認抗告人之姓氏變更為父姓之「簡」姓,符合抗告人之最
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
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