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乙○○對於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111年2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人,為被
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
響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限度範圍内
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
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5,662元及利息,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對其繼承人丁○○取得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已換發臺灣
臺北地方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復原告持
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處聲請執行被繼
承人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
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發予
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竟函覆「查丙○○於111年2月27日死亡,其勞工退休金已由甲
○○(監護人:戊○○)乙○○(監護人:戊○○)於111年3月21日向本
局提出申請,業經本局核定發給丙○○之勞工休金共計525,60
2元在案(甲○○:262,801元,乙○○:262,801元),丙○○勞工
退休金個人一戶已無金額可請領。」,然經原告向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得知被告甲○○、乙○○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1
年6月8日准予備查,被告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
取得權利在前、表示拋棄繼承在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451號判例要旨,被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繼
承之法律效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乙○○對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經拋棄繼承,被告領被繼承人的勞工
退休金是誤領,打算直接還給勞工保險局,目前還沒有還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丙○○積欠原告1,255,662元及利
息,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對其繼承人丁○○取得本院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復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個
人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並經該院核發執行命令,詎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竟函覆,被繼承人其勞工退休金已由甲○○、乙○○
提出申請,業經該局核定發給丙○○之勞工休金共計525,602
元在案(甲○○:262,801元,乙○○:262,801元),被告甲○○、
乙○○已聲請拋棄繼承,並於111年6月8日准予備查等情,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被繼承人丙○○之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繼承人丙○○之勞工退休金屬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
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
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
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
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
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
下:一、配偶及子女……。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
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之
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
領之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定勞工
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
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退休基
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是丙○○死亡後
,其勞工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其遺產。
五、被告2人拋棄丙○○之繼承權並非合法:
㈠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拋棄其繼承,惟
繼承人倘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如又
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勞工退休金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然被告於被
繼承人丙○○死亡後,隨即於111年3月21日提出領取勞工退休
金之申請,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退休金525,062元
等情業如前述,而倘若被告2人真有拋棄繼承之意思,理應
由其餘遺屬請領,但被告猶親自提出申請,足見被告係以積
極之受領行為,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已屬對丙○○遺產
為權利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嗣後再聲明拋棄繼
承,故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效。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拋棄繼承不生效力,訴請確認被告對於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
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關係自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