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4號
KLDV,114,家繼訴,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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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嘉珩

陳嘉玲

陳嘉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被 告 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珩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珩陳嘉玲陳嘉理新臺幣參拾參萬
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玲陳嘉理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嘉珩陳嘉玲陳嘉理之母即被繼承人鍾儉妹於民國1
03年3月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由
原告陳嘉理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56號宣告鍾儉妹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陳嘉理
鍾儉妹之監護人。原告陳嘉理於104年間對原告陳嘉珩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
3號判決,命「被告(即原告陳嘉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即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號:基隆
市○○區○○段0000號),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
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故原告陳嘉理即持前開判決與確定判決書,至地政
機關為塗銷登記。而原告陳嘉珩鍾儉妹間之不動產買賣,
係透過代書依買賣程序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價金
,有匯款紀錄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然上開房地買賣之
法律行為經本院104年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無效,故原告陳
嘉珩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儉妹返還買賣價金200萬
元,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被告(即鍾儉
妹)應給付原告(即陳嘉珩)200萬元。」,故鍾儉妹於繼
承開始前對原告陳嘉珩對負有債務200萬元,實無疑義。又
因前開爭議及其他問題,原告陳嘉玲遂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
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7號改定陳嘉玲鍾儉妹
監護人。
 ㈡嗣鍾儉妹於112年1月1日死亡,鍾儉妹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共有4人,分別為原告陳嘉珩
陳嘉玲陳嘉理與被告李均(代位繼承;被告李均之父陳
嘉珣歿於85年3月29日)。而上開繼承人於113年1月24日至
林宜霏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共同協議,將鍾儉妹遺留公
同共有之遺產,協議分割登記為個人所有並互為找補,經林
宜霏記帳士撰寫,兩造即4位繼承人確認後簽署,有協議書
可稽。
 ㈢針對協議內容不動產部分與房屋作價部分及現金找補部分,
分述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
  為消滅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嘉玲陳嘉理就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
000○0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00巷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
:基隆市○○區○○段000號)之房地拋棄繼承,並由原告陳嘉
珩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0號之房地。被告李均取
得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
0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又因被告李均主張
代位繼承,欲將原本取得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持份,轉為基
隆市○○○路00巷00號房產獨立所有,從而對取得房產部分(
隆市○○○路00巷00號房產)必須作價,以結清權利與債務
部分。
 ⒉房屋作價部分:
 ⑴基隆市○○○路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部分(原遺產上無任何抵押
權),作價為400萬元。交由被告李均登記為所有權人,由
被告李均透過借款或抵押方式,負責返還房屋價款400萬元
給全體繼承人。
 ⑵被告李均須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400萬元。
 ⒊現金找補部分:
 ⑴被繼承人鍾儉妹生前債務200萬元部分:交由被告李均返還給
原告陳嘉珩
 ⑵扶養費支出與喪葬費用1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鍾儉妹生前歷
年之扶養費支出與喪葬費用由原告陳嘉珩與原告陳嘉玲及原
陳嘉理等人先行支出,合計共3,837,365元(尚未計息)
,故4人合意以400萬元計算,平均一人須負擔100萬元,而
被告李均至始至終均未負擔,故必須返還100萬元給原告陳
嘉珩、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即被告李均應給付原告陳
嘉珩、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各333,333元。
 ⑶扣除上開300萬元部分,剩餘100萬元部分:交由原告陳嘉理
與原告陳嘉玲及被告李均各333,333元。故被告李均應各給
付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333,333元。
 ㈣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為履行契約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李均應給付原告陳嘉
珩新台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均應各給付原
陳嘉珩、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333,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李均應各給付原告陳嘉玲與原告陳嘉理3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
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
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
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
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內
容或本旨履行,立約當事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儉妹於112年1月1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鍾儉妹之子女,被告為鍾儉妹之孫(被告之父陳嘉珣
85年3月29日死亡),均為鍾儉妹之法定繼承人。然兩造已
鍾儉妹所遺之遺產於113年1月24日以書面為遺產分割之協
議,其中就鍾儉妹所遺不動產部分,兩造協議就門牌號碼基
隆市○○○路00巷0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
0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由原告陳嘉珩繼承。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巷00號(地號:基隆市○○區○○段000
0號;建號:基隆市○○區○○段000號)由被告李均繼承。且協
議書載有:「㈢其他部分:李均需於113年11月30日前支付4,
000,000元,其分配如下:1.以2,000,000元金額給予陳嘉珩
。2.以1,000,000元金額給予陳嘉理陳嘉玲陳嘉珩三分
平分。3.以1,000,000元金額給予陳嘉理陳嘉玲、李均三
人平分」等詞。原告陳嘉珩及被告李均並於113年2月17日依
上開分割協議為不動產登記,此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4年度
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試算表、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調字第62號卷第21至66頁),並有鍾儉妹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101頁)
。被告經相當期日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再予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真正。
 ㈢次查,證人林宜霏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由你
製作?)是,按照兩造所協調結果,我幫他們打字,打完之
後有拿給兩造看,我也有當場唸過一遍經兩造確認沒有問題
,再請兩造簽名用印。(協助製作跟簽署的地點?)在我的
事務所,基隆市○○路00巷00號。(你當時的職業為何?)我
是報稅代理人,我們的事務所是關於地政、記帳士、報稅代
理人等相關業務,我父親是地政士跟記帳士。(協議跟簽署
日期為何?)113年1月24日下午。(被告本人有到場並參與
協議?)有。(兩造為何會做此協議?)除了繼承的事項外
,還有要處理兩造之間債務、債權問題,被告李均自己有同
意400萬元來處理繼承的債務。(在他們協議完成後,你製
作協議書後有無朗讀讓兩造確認內容是否如立協議書人及兩
造協議人,經他們確認無誤後再簽名?)是,協議內容關於
給付金錢,我有看到他們當場有核算。(你有全程協助並看
他們如何核算的過程?)有。(被告是否有同意他給付金額
才簽名?)有,感覺被告當時很有誠意要照協議內容履行,
我當時感覺他很有真心想要處理這件事情。(是否還記得被
告李均應給付的三項內容,是如何約定的?)我只記得是他
們把金額提供給我,我邊打,最後被告李均有確認之後才簽
字。(他們在協議氣氛如何?)氣氛很好,很融洽如同一家
人,被告李均很有禮貌很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在地政士事務所製作系爭協
議書時,已與原告等人核算金額,且經證人朗讀系爭協議書
內容並確認無誤後,方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徵被告已知
悉其所簽署之協議內容。另依證人所述,協議當日氣氛融洽
,被告相當有誠意,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訂定系爭協議
書。且系爭協議書既已合法成立,被告亦依該協議書取得基
隆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地號之上之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並於113年2月17日辦理前
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被告亦應受系爭協議書之
拘束,應依系爭協議書之㈢「其他部分」內容給付予原告等
人。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於法應認有據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
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則該協
議即屬有效成立,對兩造已生債之拘束力,兩造均應依系爭
協議之分割內容履行,當無疑義。故原告等人依系爭協議及
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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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