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更一字,114年度,4號
KLDV,114,基簡更一,4,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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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491,34
3元未償(本金、利息均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
權或系爭債務)。因原告調閱相關資料,頃悉被告楊崇孟
母親即訴外人楊黃阿里已經過世,但被告楊崇孟明知其尚欠
系爭債務未償,亦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猶為使楊黃
阿里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
產)免遭追索,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惠真楊卉庭、楊
媁涵、楊偉弘以及訴外人楊文治就系爭遺產作成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惠真1人取得,並將系爭遺產
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惠真1人名下,導致被告楊崇孟現已無資
力清償系爭債務。因被告楊崇孟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且訴外人楊文治嗣後亦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身故,其繼承人適為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
楊媁涵楊偉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就被告起訴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其
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楊惠真塗銷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惠真應將系爭遺產於112年8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黃阿里之繼承人即被告楊
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訴外人楊文治,
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楊惠真1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說明,本院首
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楊黃阿里
繼承人即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
訴外人楊文治6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12年8月1
0日」(參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申登案卷),迄
今顯然未逾十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查詢系爭遺產異動登記之
時間,係「113年7月18日」,此觀原告所執「異動索引」記
載之「查詢時間」即明,對照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亦可認其撤銷
權之行使,未逾一年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崇孟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前提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0
6號)為據。又訴外人楊黃阿里已於112年7月25日死亡,被
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
治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並曾於112年8月
10日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表明
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楊惠真1人取得,進而於112年8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遺產辦理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此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申登案卷在
卷可稽。
 ㈢原告雖承前客觀事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
之移轉登記,均係其債務人即被告楊崇孟之「無償行為」云
云。然「遺產分割」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僅止
登記為一部分之繼承人(如本件被告楊惠真)所有,尚非可
與「其他繼承人(如本件被告楊崇孟楊卉庭楊媁涵、楊
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蓋繼承人分
割遺產通常所考量之面向,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
踐、被繼承人生前受扶養之實況、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親疏、
祭祀義務係由何人承擔,甚至是日後財產管理便給與否等各
式各樣之因素,是繼承人最終「化繁為簡」所呈現之「分割
協議」,通常是繼承人通盤考量以後,彼此斟酌並互為退讓
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遺產最終歸屬於被告楊惠真1
人所有」,並「非」理所當然等同於其他繼承人之「無償給
與」,否則,被告楊崇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
人楊文治大可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達其放棄全部
遺產之目的。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因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等同於債務人即被告楊崇孟
「無償行為」,故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舉證以明其實,然
而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僅知一再依憑「被告楊崇孟
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片段事實,宣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等同於被告楊崇孟之「無償行為」,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
可供參考之適切證據,則其空言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
償行為」之欠缺根據,已屬昭然而不待言。
 ㈣再者,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
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繼承標的,僅止「繼承人所承受的被繼承人財產上的
一切權利與義務」,而不包括「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又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
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
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
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
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
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
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
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
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
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楊崇孟楊惠真
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生前意思表示達
成一致之合同行為」,而訴外人楊文治則於113年1月12日身
故,雖其繼承人適為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然而「訴外人楊文治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非」被告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
媁涵、楊偉弘之「繼承標的」(意思表示無從繼承),是原
告就被告起訴求為撤銷「訴外人楊文治生前之意思表示」,
已然欠缺根據而非適法。況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
訴外人楊文治4人,就原告而言,既「非」民法第244條所稱
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原告就
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生前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即不存在法律允為行使之撤銷訴權,換言之,除
被告楊崇孟(債務人)、楊惠真(受益人)以外,被告楊卉
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本「非」原告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亦即,被告楊卉庭、楊媁
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不欲」繼承系爭遺產,本即悉
任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之自由,而
非原告所能干涉置喙),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被告楊
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人楊文治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
承系爭遺產之行為」,然而遺產分割本即須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為之,是於原告不能就「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
訴外人楊文治」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下,原告當然不能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楊崇孟)與該等第三人共同所
為之遺產分割行為」主張撤銷。
 ㈤綜上,原告既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楊崇孟
之無償行為」,原告就被告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與訴外
人楊文治亦「乏」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兼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
就被告楊崇孟之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執前詞求為撤銷系爭
遺產之分割協議,併請求被告楊惠真回復原狀云云,在法律
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 號 被繼承人楊黃阿里遺產明細  ❶ 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❷ 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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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