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陳省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漢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
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準此,
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
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對被告周明漢提起本件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惟周明漢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
年6月25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周明漢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周明漢已經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