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陳如億
被 告 鄭玟和
吳娟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790號支付命
令,敦促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4年
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繳納500元。因原告請求本金加計「視為起訴前之
利息數額」共200,93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係200,9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
,原告應再補繳2,430元;基此,本院乃於114年5月6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39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嗣
上開裁定正本於114年5月25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