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551號
KLDV,114,基簡,55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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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吳照國
被 告 江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0,731元及
利息,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
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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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