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86號
KLDV,114,基簡,48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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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張凱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24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046元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7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線上申辦
信用貸款,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6年4月15日
止,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7、8、11條之約定,利息為1
0.67%(即採定儲利率指數1.59%加計9.08%);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如延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300元,連
續逾期二期時收取700元,連讀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借款人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毋庸通知
視為全部到期。  
2、詎被告於預計還款日112年5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5月3
日)起(該期係以112年3月15日作為計息起算日)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已積欠25萬7,246元(其中本金25萬6,046元、違
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屢催不理,是依前開信用
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一次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表、還款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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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