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84號
KLDV,114,基簡,48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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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柯仲宜
被 告 莊周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柒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向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
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至99年9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4萬0,497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 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信用卡注意事項、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



提出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和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可 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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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