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蔡沅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
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本約定內
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
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本件現金卡業務往來分支機構係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之天母分行。又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八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
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
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