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兩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
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訴外人
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代償被告指定款項,並得將
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 通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 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專用龍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太 平洋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233條第1項、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150元,此外核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5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