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44號
KLDV,114,基簡,444,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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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聖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燕妮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
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嚴壁山,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
黃燕妮,復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新北市寺廟登記證、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4月30日新北
府民宗字第114077701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7時51分至同年月7日1
時07分間某時許,夥同綽號「小胖」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在新北市金山田心街一帶,以不詳方式竊取訴
外人林俊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另行起
意,於112年4月7日3時40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即原告設
址處,並以不詳方式破壞窗戶後進入宮廟內,撬開保險箱竊
金牌39面價值約159,620元、監視器主機含硬碟1台價值約
28,0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7萬元、電視機1台價值約13,00
0元、淡水一信定存單、金山農會定存單及土地所有權狀21
紙,得手後旋即逃逸,被告再於112年4月7日12時30分許,
搭載訴外人姜淑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展寬貴金屬
店,將上開竊得之金牌以160,5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業
者,致原告受有270,620元【計算式:159,620元+28,000元+
7萬元+13,000元=270,62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日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到庭意願調查表表
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案卷核閱屬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270,620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70,6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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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