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李祐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王秀槿
王秀瑟
王秀美
王秀玲
王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秀槿、王秀瑟、王秀美、王秀玲、王錦祥應就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王賴蓮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述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塗
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王賴蓮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係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說
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
二、被告王秀槿、王秀瑟、王秀美、王秀玲、王錦祥等5人(下
稱王秀槿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錦地於民國72年5月4日以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賴蓮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
縱有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已逾消滅時
效完成後得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礙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王賴蓮已於84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秀
槿等5人,為此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王秀槿等5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陳稱母親王賴蓮生前未交待系爭抵押權之事,伊等 對原告之主張不得而知,亦不願意深究上一代之債權債務關 係,可由法院進行調解或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但伊等就本 件訴訟標的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願意配合原告,應無需負 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查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抵押權人為王賴蓮,王賴連於84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 為王秀槿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且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王賴蓮除戶 戶籍謄本及王秀槿等5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 且為王秀槿等5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 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參照)。另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 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 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 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王秀槿等5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72年4月25日至72年7月25日,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72年7 月25日而可行使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87年7月25 日止已屆滿,系爭抵押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 王秀槿等5人於87年7月25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後,逾5年除斥期間並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已於92年7月25日消滅。 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王賴蓮於84年4月1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 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應由 王秀槿等5人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後因逾前述除斥期間 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後始發生,王秀槿 等5人即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 。
㈡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有明文規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主張 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礙所有權人就所有 權之圓滿行使,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 求王秀槿等5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即王秀槿等5人於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逾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 致系爭抵押權於92年7月25日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王秀槿等5人就附表所 示被繼承人王賴蓮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 支出,本院為王秀槿等5人敗訴之判決,且王秀槿等5人未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 訴,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 抵押權人 設定 義務人 設定 權利範圍 抵押權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收件年期及字號 抵押權 登記日期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王賴蓮 李錦地 5000分之178 自72年4月25日至72年7月25日 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5087號 72年5月4日 2 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 王賴蓮 李錦地 全部 自72年4月25日至72年7月25日 本金最高限額15萬元 72年基所字第005087號 7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