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29號
KLDV,114,基簡,42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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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
麥明珠
被 告 林蘊瑞


林品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芷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芷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
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芷嫻
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林品岑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
4年度司促字第16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被告林品岑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
者,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
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蘊瑞雖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林品岑既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足見被告林品岑所提出者,尚非基於
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諸民法第275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林蘊瑞必須「合一確定」,是被告林品岑異議之效力
,自應及於其同造當事人即被告林蘊瑞,故就被告林蘊瑞
言,上開支付命令同因被告林品岑之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林蘊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訴外人林芷嫻(即被告之同胞手足;已於113年7月12日死亡
)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信用貸款1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三年,利息各按雙方約
定之利率計算;後訴外人林芷嫻未依約攤還借款本息,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 ,嗣復於113年7月12日死亡;因被告乃被繼承人林芷嫻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 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林芷嫻之上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芷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基此,原告乃本於消費 借貸以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品岑
  被告林品岑因主觀誤認以致遲誤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被繼 承人林芷嫻亦未留有任何財產可供繼承。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蘊瑞:  
  被告林蘊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勞工紓困線 上成立契約、貸款明細及聲明同意事項、勞工紓困貸款借款



約定書、信用貸款線上成立契約、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 約定書(含其附件)、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 查詢、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林芷嫻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 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經核無訛;且 為被告林品岑之所不爭;兼之被告林蘊瑞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條第2項規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承前㈠所述,原告業已合理證明「林芷嫻欠 款未償」等利己事實,被告亦不能提出「足可推翻原告主張 」之適切反證,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芷嫻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與「限定繼承」之規定相符而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 告實際上是否已經繼承取得林芷嫻之所留遺產,則屬將來強 制執行之另事,而非本院於現階段所應審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芷嫻之遺產範圍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溢繳之裁 判費30元(1,660元-1,630元=30元),則應由本院發還原告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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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