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26號
KLDV,114,基簡,42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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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陳瑋杰
陳欽賢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瑋杰、陳欽賢、陳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682元
,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瑋杰、陳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38元,及如
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瑋杰前就讀國立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陳欽賢、
陳麗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共4筆,貸
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1,729元(如原證1,第1份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所示,下稱系爭第1份借據),依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
日起分144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另被告陳瑋杰前就讀國立國立海洋大學進修時,邀同被告陳
麗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契約共8筆,貸款
總金額為12萬0,238元(如原證1,第2份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所示,下稱系爭第2份借據),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
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44期,每滿1
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  
(三)關於借款利率之計算方式,依系爭第1、2份借據第5條之約
定,應按臺灣銀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即民
國113年8月1日為1.775%。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
即114年1月23日)起按臺灣銀行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1%訂
定(如原證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所示),經計算借款人應
負擔之利率為2.775%。
(四)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系爭第1、2份借據第6條第1、2
項之約定,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
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
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含特別條例)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前條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0%(該合計數下稱遲
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含)以内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
月以上,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
計算。
(五)詎被告陳瑋杰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就系
爭第1份借據尚欠本金4萬7,682元、就系爭第2份借據尚欠本
金12萬0,238元,合計積欠16萬7,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上開借據
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陳欽賢、陳麗如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第1、2份借據 、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內政部提供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附表1:       
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利息部分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息) 1 4萬7,682元 陳瑋杰、 陳欽賢、 陳麗如 自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 1.775% 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部分 本金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截止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年息) 1 4萬7,682元 陳瑋杰、 陳欽賢、 陳麗如 自113年9月2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114年3月1日止 0.2775% 自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附表2:       
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明細表 利息部分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息) 2 12萬0,238元 陳瑋杰、 陳麗如 自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 1.775% 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部分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截止日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年息) 2 12萬0,238元 陳瑋杰、 陳麗如 自113年9月2日起 至114年1月22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3日起 至114年3月1日止 0.2775% 自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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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