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413號
KLDV,114,基簡,41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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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唐庭柔


唐朝興


張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8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就學貸款業合意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內容
即明。準此,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唐庭柔於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唐朝興、張
永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
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萬6,312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192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
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前揭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
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唐庭柔自民國113年
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萬6,839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唐朝興張永芳依約為連
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唐庭柔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依兩造間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唐庭柔唐朝興張永芳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 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唐庭柔)依本 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一切債務,亦為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系爭借據等件影本(見 本院卷第13-17頁、第37-38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唐庭柔唐朝興張永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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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