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陳舒樺
被 告 楊嘉程 住○○市○○區○○○路○○巷00○ 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基隆市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
,被告則與仁愛之家約定以其經營之「福康事業車隊」車輛
,接送仁愛之家住民與員工往返醫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8
時50分許,原告搭乘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楊浩晨(下逕稱其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基隆市基金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22號前
時,因訴外人徐名(下逕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系爭車
輛行駛車道,楊浩晨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
傷、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看護費
,及因請假損失薪資,金額共計190,000元。而被告與仁愛
之家有合作關係,本應親自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原告,卻指派
其子為駕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1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任職於仁愛之家,被告則與仁愛之家約定以其經
營之「福康事業車隊」車輛,接送仁愛之家住民與員工往返
醫院。112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原告搭乘楊浩晨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基隆市基金一路往安一路
方向行駛,行經安一路322號前時,因徐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系爭車輛行駛
車道,楊浩晨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頭
部鈍挫傷、右腕部挫傷、雙小腿擦傷、雙側小腿蜂窩性組織
炎等傷害,徐名並因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基警
交字第114001895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13張,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上開各節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仁愛之家
有合作關係,本應親自駕駛系爭車輛接送原告,卻指派其子
為駕駛,應就原告所受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不僅
未舉證證明仁愛之家與被告約定其應親自接送仁愛之家住民
及員工,亦未能說明被告指派其子楊浩晨駕駛系爭車輛究有
何不法可言,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非足取。況查,楊浩晨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有
系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指派
楊浩晨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歸責性及違法
性,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既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及其他侵權行為成立之
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9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