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蘇漢忠
被 告 楊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9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9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9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96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5
時50分許,於原告向訴外人謝環洲之公司(即通宇公司)承
租,用以經營汽車修復廠從事烤漆工作之倉庫(地址:基隆
市○○區○○路0號),駕駛訴外人謝環洲所有之液壓挖土機破
壞該倉庫大門進入廠區,並破壞該廠區內原告所有之烤漆爐
、空壓機、冷凍機、冰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配電箱、置物架、乙炔桶、空壓管、
抽風機、鐵門、鎖頭等物,造成訴外人謝環洲及原告所有之
上開物品遭受外觀及機能之損害,足生損害於訴外人謝環洲
及原告。經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廠區遭破壞,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謝環洲、原告
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須新臺幣
(下同)2萬6,200元。
(二)烤漆爐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烤漆爐遭被告毀損,經估價進行更換烤漆爐門之
費用修復費用須9萬2,000元;而如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庭提之貼文截圖所示,當前中古烤漆爐之市價約5
萬元,惟此費用係不包含拆裝之費用。
(三)配電箱相關設備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配電箱相關設備遭被告毀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
2萬8,300元。
(四)空壓機相關設備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空壓機相關設備即空壓管、抽風機遭被告毀損,
原修復費用為2萬4,202元,因折現予廠商未開立發票,故扣
除5%之稅金1,152元後,為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3,050元。
(五)小結
綜上,前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6,200元、烤漆爐修復費用
9萬2,000元、配電箱相關設備修復費用2萬8,300元、空壓機
相關設備修復費用2萬3,050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6萬
9,550元,原告僅就總額請求15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有毀損原告所指之系爭機車、烤漆爐,及配電箱、
空壓機相關設備,亦對原告係於基隆市○○區○○路0號經營汽
車修復廠,從事烤漆工作不爭執。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部
分,系爭機車非如原告所指多處受損,況該車為96年出廠應
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烤漆爐修復費用之部分
,原告於16年前購置時並非如此昂貴,現時僅有1萬元,原
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至配電箱相關設備修復費用之部分,其
裝設時僅須5,000元,現時不可能如原告所述為2萬3,80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又空壓機相關設備修復費用之部分
,並未無開立發票,估價單亦係原告單方所陳,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再者,就上開受損物品,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為
其所有、原告亦未實際進行修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損壞他人物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判決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有毀損原告所指之系爭機
車、烤漆爐,及配電箱、空壓機相關設備,均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受損物品為其所有」
、「原告亦未實際進行修復」為由抗辯,然均無理由,蓋「
動產所有權乃以占有為認定基礎,而被告既對原告以上址經
營汽車修復廠,從事烤漆工作,不爭執,則上開受損物品既
均置於該汽車修復廠內,自可認定原告為上開物品之所有人
,且就系爭機車為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當庭提示該車之車籍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亦經本院核對無
訛,益徵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無疑」、「衡諸物品遭毀
損後進行修之常情,多係開立估價單後再由所有人決定是否
修復,且侵權行為法著重在損害填補,無論原告是否已實際
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僅須證明其所受損失,被告即應
就原告所受損失負擔損害填補責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
行為毀損原告所指之系爭機車、烤漆爐,及配電箱、空壓機
相關設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
認定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17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經查,如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總計為2萬6,2
00元,所列費用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修復費用,
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然系爭機車係96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1月4日遭被告毀損之日止,固已
逾耐用年限,惟第3年後因系爭機車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7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26,200×0.536=14,043;第1年折舊後價值26,20
0-14,043=12,157、第2年折舊值12,157×0.536=6,516;第2
年折舊後價值12,157-6,516=5,641、第3年折舊值5,641×0.5
36=3,024;第3年折舊後價值5,641-3,024=2,617】,則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數額應為2,617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烤漆爐修復費用5萬元
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其中民法第215條規
定中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
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242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主張烤漆爐進行「
換門」修復之費用須9萬2,000元,然依其提出之貼文截圖所
載,中古狀況良好之「烤漆爐」僅5萬元,顯見烤漆爐進行
換門修復之費用,相較於購置一中古狀況良好、近似於遭被
告毀損前狀態之烤漆爐,修復費用明顯過「鉅」,已合於民
法第215條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自應認原告僅得
請求遭被告毀損前狀態之烤漆爐市價,然原告並未證明烤漆
爐遭被告毀損前之市價,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之規定,參酌中古狀況良好之烤漆爐僅須5萬元,認原告就
烤漆爐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配電箱相關設備修復費用2萬8,300元
1、原告主張配電箱相關設備遭被告毀損,修復費用2萬8,300元
,業經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其毀
損,衡情該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均屬配電箱相關設備遭破
壞後可能受損之部分,堪認所載修復項目均屬必要,且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配電箱相關設備修復費用2萬8
,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辯以配電箱相關設備裝設時僅須5,000元,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情,然配電箱相關設備之修復涉及受損區域
之測試與排除,修復時須將已受損之設備卸除,始能裝配、
更新相關設備與線路,工項較諸新裝設有所不同,此部分亦
涉及修復之內容與品質,縱有其他方得以較低之價格進行修
復,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
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裝設時僅須5,000元、其所稱修復費用有明顯逾越合
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
辯尚非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空壓機相關設備修復費用2萬3,050元
1、原告主張空壓機相關設備遭被告毀損,修復費用2萬3,050元
,業經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為其毀
損,衡情該估價單所載各修復項目均屬空壓機相關設備遭破
壞後可能受損之部分,堪認所載修復項目均屬必要,且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是原告請求空壓機相關設備修復費用2萬3
,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辯以空壓機相關設備修復費用並未無開立發票,估
價單亦係原告單方所陳,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情,然如原
告提出之空壓機相關設備修復估價單,已記載「5%稅金1,15
2元」、「總價2萬4,202元」,是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乃係扣
除5%稅金後之2萬3,050元,合乎民間不開立發票規避營業稅
率5%,折扣予交易他方交易模式,且原告提出估價單,乃盡
其舉證責任之行為,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被告僅空言指
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斟酌,是被告上述所辯亦非有據。
(五)小結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17元、烤漆爐修復費用5萬
元、配電箱相關設備修復費用2萬8,300元、空壓機相關設備
修復費用2萬3,050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0萬3,967元
【計算式:2,617元+5萬元+2萬8,300元+2萬3,050元=10萬3,
967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3,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