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72號
KLDV,114,基簡,17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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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何玉文 遷出國外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6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4,133元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96年2月7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
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結
帳日至97年6月結帳日仍積欠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萬4,
133元,及計至114年2月13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3
,728元、未列帳利息10萬3,105元,共計15萬0,965元,另被
告於99年11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1,000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清
償欠款。嗣大眾銀行與與原告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
案,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是本案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業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信用卡申請書、元大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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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