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4年度,154號
KLDV,114,基簡,15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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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呂慶
被 告 蔡婕安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 (即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
簡字第1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在網路上尋得詐欺提領車
手工作,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金」加入「旺財車隊
」群組,與暱稱「旺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許佯稱銀行專員,以要解
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
(下同)169,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
00000),被告再依「旺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
得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出款項
放置在「旺財」指定之地點,交由上游取款,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告受有169,000元之損害,又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奔波勞苦身心俱疲,故請求慰撫金80,0
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112年5月初在網路上尋得詐欺提領車手工作,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金」加入「旺財車隊」群組,與暱
稱「旺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6月12日17時許佯稱銀行專員,以要解除重複扣款為
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18時23分
、25分、29分、3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23,138元、26,977元,共計150,089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被告再依「旺財
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出款項放置在「旺財」指定之地點,
交由上游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原
告受有150,089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匯款
紀錄手機截圖附卷可參,被告之行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12、22891、23357、25597、2
5782、26794、27179、27501、30054、3030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
上開起訴書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
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旺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上
開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領出款項放置
在「旺財」指定之地點,交由上游取款等事實,業如前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受有150,089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為169,000元,惟超出150
,074元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不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詳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
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陷於錯誤匯款150,089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所受1
50,089元之損害,乃係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受侵害,而財產權
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既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8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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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