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許賜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左右,騎乘085-EQH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
路與湖海路二段(起訴狀誤載為一段)之交會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疏未注意標線指示與其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
人黃進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彥傑駕駛之BBH-0265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
定,給付系爭B車修復貲費共新臺幣(下同)51,894元(工
資:16,960元;零件:34,934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
隆市安樂區湖海路二段往武聖街方向駛抵系爭路口,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及路口行車導引線之標示,旋於系爭路口直接
左轉駛入「來車道」,適有訴外人黃彥傑駕駛系爭B車沿武
聖街往萬里方向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系爭A、B兩車遂生碰撞
,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B車乃訴外人黃進益所
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兆豐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
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
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40029442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
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路口行車導引線之標示,旋於系爭
路口直接左轉駛入『來車道』」,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
因。
㈡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
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
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路口行車導引線之標示,
旋於系爭路口直接左轉駛入「來車道」,終至系爭A、B兩車
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進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51,894元(工資:16,9
60元;零件:34,934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
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黃進益損害
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僅知系爭B車乃108年6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
故推定系爭B車為108年6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6月15日起
,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5月25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
間為4年11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3,494元【計算式:
❶第1年折舊值:34,934元×0.369=1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34,934元-12,891元)×0.369
=8,134元。第3年折舊值:(34,934元-12,891元-8,134元)
×0.369=5,132元。第4年折舊值:(34,934元-12,891元-8,1
34元-5,132元)×0.369=3,239元。第5年折舊值:(34,934
元-12,891元-8,134元-5,132元-3,239元)×0.369×12/12=2,
044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34,934元-(12,891元+8,134
元+5,132元+3,239元+2,044元)=3,494元】。從而,倘以系
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49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
之工資16,96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
額為20,454元【計算式:3,494元+16,960元=20,454元】。
準此,訴外人黃進益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
20,45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黃進
益給付51,894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
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
圍,自亦以訴外人黃進益本得主張之額度即20,45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