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旻毅
被 告 陳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新
北市萬里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被告自行車),於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
二線與員潭路口處,因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而
與訴外人張德興所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租汽車公司)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350元
(含工資3,600元、零件6,190元、塗裝5,560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35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我拿車損照片問維修廠,他們估價都說是4、5千
元,之後我收到原告估價單之價格超乎我的理解過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自行車,疏未遵守號
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資料、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
4年4月1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659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
因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2,58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5,350元(含工資3
,600元、零件6,190元、塗裝5,56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
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4月8日車
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年4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6,190元,依上
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426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6,190元×0.369=2,284元,第1年折舊
後價值6,190元-2,284元=3,906元,第2年折舊值3,906元×0.
369×(4/12)=48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906元-480元=3,4
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426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
不應折舊之工資3,600元、塗裝5,56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2,586元(計算式:3,426元+工資3,600元+塗裝
5,560元=1萬2,586元)。至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惟其自陳
其另外詢問其他維修廠乙事,並無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未提出事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586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30元(1萬2,586元÷
1萬5,350元×1,500元=1,23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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