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4年度,918號
KLDV,114,基小,91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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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朱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959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849元自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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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